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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艺术学院委员会关于实行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修订)

发布时间:2023-06-15 15:20:58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中共内蒙古艺术学院委员会关于实行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校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强化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提高履职能力,增强工作执行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问责对象,是指由学校任命(聘任)的领导干部。

已调离岗位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问责,是指对学校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致使党和国家、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的具体意见、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除对分管领导问责外,还应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学校党委是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党委组织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问责调查部门,按照学校党委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对需要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向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第七条  领导干部受到问责,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立案查处;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

⒈制定、发布与党纪政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上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⒉重要决策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给学校或师生员工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⒊因决策失误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及严重影响的;

⒋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三重一大”事项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个人独断专行、滥用职权、擅自作出决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⒌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⒍违反组织纪律,对于重要事项迟报、瞒报、谎报、漏报,给相关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担当精神缺失,懒政怠政,执行不力,不作为,影响学校全局工作

⒈不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校党委、行政作出的决定、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⒉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学校年度工作计划或阶段性重点工作中明确规定应当由领导干部及其所管辖单位承担的主要工作任务,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⒊消极应付,未认真执行学校决策部署和分管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未完成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或时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⒋对由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相关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⒌对涉及师生员工学习、工作、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漠不关心、推诿、不及时研究解决,或对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⒍预算执行单位,由于责任人个人原因,组织执行不力,未能按期完成财务预算,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不依法依规履职,违反规定程序,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

⒈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引发思想混乱,影响工作顺利推进的;

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造成不良影响的;

⒊未经请示或授权,不按章办事,违反学校制度和规定程序,或超越学校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管理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⒋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各类招生考试、基建修缮、采购招标、经费使用、资产管理等工作的;

⒌在收入、支出、预算、票据、资产、合同、银行账户等财经管理以及公章使用管理中弄虚作假的;

⒍在评优评奖、评审评估、职称评审等工作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⒎使用行政手段干预学术事务,破坏学术规则,造成不良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责任意识淡薄,防范不力,处置不当,致使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⒈在各种事故和突发事件中,拖延懈怠、敷衍推诿,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致使事件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⒉在处理重大问题和调处矛盾纠纷中,方法简单、措施不当,直接导致集体上访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后果的;

⒊在组织各类大型集体活动中,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⒋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稳定、保密等规章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导致发生事故的;

⒌违反保密纪律,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对党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各种损害后果的。

管理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⒈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上报的材料、数据、统计结果等存在明显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⒉教育引导不够,管理不严格,所管辖单位工作效率低、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差,师生员工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整改的;

⒊在教学、科研、人才培养、学生管理、行政管理等工作中渎职或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失误的;

⒋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规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⒌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人员阻挠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其他给集体利益、公共财产、他人生命财产、学校声誉、个人名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等行为的问责情形。

第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职责单位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对教职工、学生及群众的来信、来访和学校纪委要求完成的工作事项,配合不积极、处理不及时,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本单位发生明令禁止和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制不查,致使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得不到及时制止的;

对职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问题失察或发现后不采取措施认真纠正,未能认真履行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

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情形。

第十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诫勉谈话、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采用诫勉谈话问责方式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属于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问责调查部门提出意见,报学校党委研究决定。

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的,按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实行问责要综合考虑问责事项的性质、造成损失的情况、造成影响的范围等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情节较轻,损失和影响较小的,以诫勉谈话、公开道歉的方式问责;

情节严重,损失和影响较大的,以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情节特别严重,损失和影响重大的,以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二条 被问责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被问责的;

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行问责的;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免于问责:

因下级部门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等级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岗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党委组织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学校党委可以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党委组织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学校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调查工作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过学校党委研究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再超过30个工作日。调查工作完成后写出书面调查报告,包括被问责人的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学校党委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学校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由主管部门代学校党委下达《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责任认定、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学校党委,回复问责建议部门。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如下申诉处理决定:

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回避及责任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与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由调查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并由调查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与需要进行问责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未主动申请回避,或需要进行问责的领导干部未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的,调查主管部门发现其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作出令其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学校党委作出不当或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科级干部和其他教职工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问责,党纪、党规,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党委组织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